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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建秀:严厉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立法
来源:中科服    发布时间:2014-01-06    文章分类:行业动态     分享:

全国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提案第0347号

案 由:关于严厉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立法的提案

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理

提 案 人:郝建秀

主 题 词:网络,法律

提案形式:个人提案

内 容:

人们常说互联网是个虚拟社会。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完善普及和高速发展,人们的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乃至国家的政治生活都已经深深的融入到这个虚拟社会之中,渗透到现实生活的各个角落,所以说虚拟社会并不虚,虚拟社会也不能虚。

一、我国互联网发展的总体概况

网络的产生和应用为人来的社会活动和信息交换提供了虚拟空间。在这个虚拟空间生存的个人、法人、组织及他们之间的各种交往活动构成了虚拟社会,是现实生活在这个虚拟世界中形成的一种新的社会形态,这种新的社会形态达到了相当的规模。2012年元月16日,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在北京发布了《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1年12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5.13亿,手机网民规模达到3.56亿,国家顶级域名.cn的注册量达到353万个,团购用户数量达到6465万,网络商务群、网络社交群、应用基础群、网络依赖群、电子政务群等广大网络用户群迅猛发展,人类社会已经迈入了信息化时代。但是,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同时,我们应该看到,网络安全问题、网络侵权问题、网络隐私问题、网络监管问题日益突出,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这些问题严重制约着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二、互联网发展中存在的网络犯罪问题

新生事物往往是机遇和挑战并存。当我们受益于海量、高速、便捷、及时性、交互性、开放性和隐私性传递信息的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也利用互联网大肆进行犯罪活动,互联网成为犯罪分子新型的犯罪工具和犯罪场所。这些网络犯罪主要涉及计算机病毒的传播和破坏;黑客攻击,导致用户系统出现故障、数据丢失、篡改,给广大网民和网络运营商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利用木马程序盗窃用户网络帐号、虚拟货币、网游道具等具有现实价值的虚拟财务;开设“钓鱼”网站、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网络盗窃;网络诈骗;网络传销;网络赌博;贩卖违禁物品;网上制作、复制传播淫秽、色情、暴力等低俗有害信息,对人们的思想意识、人性道德具有很大的冲击和挑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受到了相当大的伤害;一些人在网络上肆意侮辱、诽谤他人成为常态,网络成为泄私愤和进行人身攻击的场所和工具;某些敌对分子、民运分子、分裂分子利用互联网进行颠覆破坏、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严重地威胁着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因此,网络犯罪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三、网络犯罪的表现形式

1、利用互联网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犯罪,也就是把计算机信息系统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这种网络犯罪包括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利用网络窃取、更改、删除信息数据的犯罪,这一类型的犯罪主体通常都是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使得互联网信息系统的数据被修改、删除、添加、伪造或非法复制,造成了大量数据被严重破坏和丢失,经济损失巨大,后果非常严重。

2、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传统犯罪,也就是把互联网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事实上这种犯罪并不影响网络的自身安全,只是利用互联网实施传统犯罪而已。目前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行为,除杀人、伤害、抢劫、抢夺、强奸、遗弃等以身体接触才能实施的犯罪之外,大部分犯罪行为都可以利用网络来实施,而且事实上中国的犯罪也应经呈现出网络化的趋势,例如,开设虚拟“钓鱼”网站、散布虚假信息、盗窃他人虚拟账号、电子邮件,大肆进行诈骗犯罪;利用黑客攻击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帐号、密码,通过网络进行电子转账、盗窃受害人银行资金;开设赌博网站等等;这种类型的犯罪,犯罪对象众多且地域广阔,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使得这类犯罪的侦查和惩罚更加难上加难。

四、网络犯罪的共同特点

1、网络犯罪隐蔽性强、成功率高

网络是一个巨大的虚拟空间,任何人都可以用虚拟的身份参与网络活动,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网络犯罪作案时一般不留痕迹,不容易被识别、更不容易被发现,因而成功率极高。

2、网络犯罪的成本低廉,社会危害性巨大

由于网络犯罪的隐蔽性强,网络犯罪和传统犯罪相比所冒的风险极小,犯罪分子往往只需一台电脑、一个网卡、一部电话,轻轻敲几下键盘即可实现其犯罪目的,但是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甚至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和国家利益,其社会危害性巨大。

3、网络犯罪取证难、认定难、惩罚更难

网络犯罪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科技含量高而且身份虚拟,受害人分布广泛,增加了发现网络犯罪的难度和调取证据的难度,有些犯罪被发现后,犯罪损失、后果和情节往往难以认定,因此对惩罚这种网络犯罪显得束手无策和力不从心。

五、我国互联网立法现状

我国的互联网立法起步较晚,与国外互联网立法进度相比明显落后。1994年2月18日,我国颁布了第一部计算机安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随后又颁布了《中国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加了惩处计算机犯罪的条款,即“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2年先后出台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内容服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部门规章,为打击互联网犯罪。维护互联网安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立法层次较低,相关规定不全面,法律效率较弱;多头立法、多头管理,协调性较差、局限性较大,缺乏可操作性;网络犯罪后果缺乏权威评估,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量化,网络虚拟财务的现实经济价值无法确定,使得一些网路犯罪认定原则笼统,量刑较轻、打击力度不够,目前仍处于就事论事的立法阶段,远远不能适应网络发展的需要,因此,完善网络立法已势在必行。

六、完善我国网络立法的总体构想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网络立法要在符合宪法精神的前提下进行,即考虑国内网络立法尽量与国际立法相协调,又要考虑网络信息应用中出现的新的各种利益关系,在保持开放性和灵活性的同时,同样要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一方面要制定网络信息基本法,将有关网络信息的基本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同时抓紧制定一些专门法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网络电子签名法等等);另一方面要修改完善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使之能够适应日新月异互联网发展,逐渐建立起完善的互联网法律体系。

七、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几点建议

1、确立网络犯罪案件刑事管辖原则

刑事诉讼管辖方面,我国对网络犯罪案件没有具体的管辖规定,受害人往往应为管辖权不明,导致案件无法立案,公安机关无法开展侦查工作,因此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犯罪,确立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管辖原则。明确具体的列举各类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和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嫌疑人、受害人所在地。例如,对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犯罪案件,实施网络犯罪的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地;对利用网络实施的盗窃、贪污、职务侵占、诈骗等犯罪案件,行为人操作计算机的地点和实际取得财产的地点均可视为犯罪结果地。

2、《刑法》285条修改建议

a、扩大《刑法》285条犯罪对象的范围。《刑法》285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安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该条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国家事务、安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保护的范围明显不能适应高速发展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普及和应用,保护范围明显过窄。目前,我国许多行业都建立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如金融、电信、教学、医疗、航空、电力、燃气、水利、铁路等,这些系统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建议将这些信息系统上升到刑法的高度加以保护,以利于打击网络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b、目前《刑法》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建议将过失侵入计算机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列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c、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其行为导致的损失往往一时难以显现,有些损失甚至无法弥补,建议增加财产刑,以示警戒。

3、增加《刑法》266诈骗罪的犯罪情节

从目前的网络诈骗犯罪来看,犯罪嫌疑人为了更具隐蔽性、欺骗性,更容易成功得手、更容易规避打击,诈骗金额往往选择受害人容易承受的数额,诈骗金额大都在3000元至5000元之间,公安机关一旦发现,诈骗数额也达不到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建议将266条修改为:“诈骗公私财务数额较大或者多次诈骗”。

4、盗窃他人具有现实价值的虚拟财务,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5、增加《刑法》246条侮辱罪、诽谤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提高法定刑。

侮辱、诽谤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增加财产罚,以有效遏制在互联网上肆意侮辱、诽谤他人的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

6、确立网络犯罪损失、后果、情节评估原则和建立权威评估机制。

由于网络犯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犯罪后果、犯罪情节和遭受的损失一时很难显现,为了客观、公正、有效的打击网络犯罪,有必要确立网络犯罪的评估原则。例如,以保护可能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评估原则。尽快建立起一系列权威的评估机制,形成一系列完善的刑法保护体系。

7、电子证据应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加以规定

目前,电子证据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因此,在法庭上想要获得法律认可,公安部门要对电子物证进行转换,由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和有资质的人员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而有的电子物证转换确实困难,且鉴定时间长,往往贻误战机,成为打击网络犯罪的软肋。建议将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加以规定。

转自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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