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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的确认
来源:中科服    发布时间:2014-01-06    文章分类:行业动态     分享:

(一)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材料的搜集
如前所述,由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因此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证据容易灭失、毁损,对证据确认造成很多不利影响。因此,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的搜集是处理该种类型案件中的一个难点。由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过程一般都通过计算机介入互联网操作完成,因此所留下的证据也都是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在证据法学中又是一个新型的门类,很多问题理论界还没有一致的观点。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的搜集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注重证据的保存。

由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证据一般表现为一定的数据,因而容易被篡改、删除,所以要注重证据的保存。以侵犯著作权为例,如果权利人的作品在非经授权下被复制并且在网络上广为传播后,权利人应该锁定传播源,并且通过保存网页等技术手段对这些证据进行妥善的保存。否则一旦侵权人删改数据后,这些内容可能就找不到了。

第二、可以使用传来证据。

由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和电子证据密切相关,因此要善于使用传来证据。事实上,网络侵权的证据多数属于传来证据。因为通过侵权人的服务器所下载到的图像、文字、音频等内容和源文件是完全一致的,此处所搜集到的证据几乎完全等同于原始证据,只是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法律尚没有把电子证据的传来证据视作原始证据。善于利用传来证据,将大大减轻取证的压力,便利于诉讼的进行。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电子证据并不是不能篡改,相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比较容易地对相关数据进行改动。笔者的建议是,取证的时候可以要求公证机关作公正。

(二)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的证明力
在证据学中,证明力的认定主要是对相关性的认定。美国学者华尔兹教授认为,相关性可以界定为一种证据在某案件中可以适当证明的事实主张的倾向性。也即,所提供的证据指向的问题在特定案件中同时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便等同于相关性。[1]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能够证明过去存在着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

证据的关联性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来看,也涉及这三个问题,即所搜集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证明侵犯知识产权的实施,所证明的事实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侵权事实与相关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

如前所述,我国不存在电子证据法,因此只能通过现有的法律来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在关联性认定中,主要解决的是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认定侵权人通过网络侵害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这是最主要的部分。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侵权人所使用的一些标记、域名、网站上刊登的文章,是否与他人的相关权利产生冲突,并且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三)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依法能成为证据的资格,又称“证据力”、“证据的适格性”。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与之对应的概念是“可采性”。传统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立法风格存在较大差异,这一差异也同样体现在证据能力的相关立法上。但是无论是完全采取英美法系那种法定的立法方式,还是完全采用大陆法系那种由法官自由裁量的立法方式,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弊端。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所采集的证据材料不一定具有证据能力,想要具有证据能力还必须满足法律的其他要求,即所采集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由于在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中所采集的主要是电子证据,因此电子证据是否合法是证据确认中的一个主要问题。我国目前并没有电子证据法,电子证据究竟是否属于民事诉讼中所确认的几种证据形式之一还存在很多疑问。但是笔者认为,该类案件中的电子证据能够具有证据能力,因为它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性。|||

(四)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的真实性认定
对证据进行查证是证据确认中的最后环节,即查证证据是否真实的问题。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采集到的电子证据具有很高的科技含量,特别是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法官在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方面存在很大的难度。例如,如果出现了对纸面文件的伪造、变造,法官可以聘请文书专家进行鉴定,一般通过物理方法、化学方法等专门方法很快就能识别真伪;如果出现了对模拟技术制成的录音带的伪造、变造,法官也可以聘请声纹专家进行鉴定,一般也能很快通过分析各种参数识别真伪;如果出现了对数字技术制成的数码照片的伪造、变造,则除非具备苛刻的条件,计算机专家也很难识别真伪。

四、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

   侵犯知识产权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些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本文主要探讨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承担是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中当事人所最为关心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网络侵权主体类型
网络知识产权由于其自身的脆弱性,因此容易遭受侵权,网络知识产权包含的具体内容又很多,不能一概而论,因此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但是从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主体来看,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第一、竞争对手。由于利益冲突关系,竞争对手容易利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缺乏法规规定等特点实施侵权行为,以获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主要包括模仿他人网页面板、抄袭他人网页内容、复制他人数据库以获取客户资料,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类案件比较多。如2000年北京四方利通公司状告“今夜网”抄袭其页面内容,就是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两公司应该属于竞争对手,但是后者利用了前者的一些页面内容,以招徕客户。

第二、普通网友。一般的网友也可能会侵犯网络知识产权。如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作品移植到自己的个人主页或者博客中使用。这些作品包括:文章、图片、链接、LOGO、数据库等。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呢?笔者并不认为这是合理适用,因为互联网具有广为传播的性质,而且个人主页和博客页面上又同时可能会投放一些广告,因此属于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侵权活动。但是在实践中会发现,虽然普通网友也可能会侵犯他人的网络知识产权,但是一些大企业一般不会计较之,因为即使提起诉讼,也不大可能会获得多少赔偿。因此,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般发生了竞争对手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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