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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
来源:中科服    发布时间:2014-01-06    文章分类:行业动态     分享:


 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个国际范畴内人们关心的问题,可追溯到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签订,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了。而域名则是随着互联网于1995年由研究和学术领域走向商业化,在最近几年内才逐步为人们所关注。为促进互联网的商业化,美国政府于1998年6月发表了白皮书,提出创立一个非赢利公司-互联网名称与编号分配组织(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即ICANN),代替美国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的技术管理。与此同时请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即 WIPO)究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其目的是向当时正在建立的ICANN提出制定关于解决商标、域名之间争议的统一政策的建议。鉴于域名和知识产权间存在历史上的显著差异,在征求社会各界对域名和知识产权间的争议解决政策的意见时,来自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声音显然会高于对维护域名稳定性的呼声。但域名和互联网的超乎人们意料之外的飞速发展,以及其今后有可能在社会经济结构中取得日趋重要的地位,也提醒人们必须平衡域名和现有知识产权间的关系,采取进一步促进其发展的态度。本文拟从历史的和现实的角度来研究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并结合中国实际,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 WIPO的研究及其建议

应美国政府要求,WIPO经其成员国大会批准,于1998年7月开始了国际范围的咨询和调查。并在世界15个不同的城市,举办了17次咨询会,各有关政府、非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公司和个人共提供了344份书面建议。1998年12月提出了一个包含建议草案的报告,公开征求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于1999年4月提出最终报告。概括起来该报告提出了以下建议:

(一) 对域名注册机构的基本要求。

为减少域名和知识产权间的紧张关系,促进知识产权保护,WIPO建议域名注册机构要求注册者提供准确和可靠的详尽联系地址等有关资料,以便知识产权所有人在实施其知识产权保护时能找到有关当事人。若域名持有人提供的资料不准确、不可靠并无法通过这些资料与其取得联系时,第三方应当有权向注册机构发出通知,经注册机构核实确实无法与域名持有人联系,则应第三方要求,该域名注册应予撤销。不少法学家从"保护隐私"的法律基本观点出发,对此种做法存有疑虑。为保护个人隐私,WIPO的临时报告还建议引入非商业性的,限制使用的域名系统,对这些域名使用人则不向公众提供其联系资料,以免他人侵犯个人隐私。最终报告认为,在正式提出此项建议前,还需对此做进一步研究。

(二) 关于域名欺骗性注册的行政程序。

WIPO建议ICANN应制定一项争议解决政策并对所有的gTLD采用统一的行政争议解决程序。其临时报告起初建议要求域名注册者对任何与知识产权间发生纠纷承诺采用统一的行政解决程序,最终报告最后建议统一行政解决程序的运用只限于损害商标所有人权益的恶意、滥行注册的域名(即cybersquatting)。在调查过程中cybersquatting 受到了普遍遣责。但也有一些法学家认为,域名的使用在很多情况下与商标侵权意义上的使用有很多不同,而不分青红皂白只要在域名上使用与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文字即为侵犯商标权,无异于人为地在互联网上扩大了对商标的保护。从最近二年多来的实践来看,WIPO关于cybersquatting的行政解决程序已被大多数人接受。WIPO还特别强调,行政程序应该是快捷的、高效的、便宜的并在很大程度上在线上进行,其决定只限于撤销或转让原注册域名。

(三) 关于驰名(著名)商标例外。

鉴于驰名(著名)商标为极少数怀有恶意的域名注册者热衷追逐的特殊目标,WIPO认为应引入一种机制,给予驰名(著名)商标所有人在某些或全部gTLD域名一种例外的保护,即当该商标在广泛地理领域并跨商品和服务类时是驰名或著名的商标禁止除其商标所有人外的任何人的将该商标注册为域名。
对驰名(著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思想首先起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款,然后进一步明确和深化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或(TRIPS)第十六条之二、之三款,这种深化表现于不仅将著名商标服务扩大到著名服务商标,而且把特殊保护推广到即使与著名商标不相似,但只要使用某商标(或服务商标)标志着与著名商标的联系并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即被定为侵犯驰名(著名)商标,从而大大地扩大了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在这里,WIPO建议的实质,是把对著名商标(服务标记)的保护进一步扩大到域名领域。

(四) 关于新gTLD。

根据白皮书要求,WIPO对引入新gTLD也作了调研。引入新的gTLD涉及多方面问题,各方面意见差距很大。一种意见认为,互联网是一种开放系统,从理论上讲,任何人都可导入新gTLD;另一种意见认为,引入更多的新gTLD将会带来更多的知识产权问题,没有必要,至少现阶段,没有必要引入新gTLD。再说,目前近250个ccTLD
的潜力还未充分发挥。事实上除了从知识产权角度考虑,引入新gTLD还有技术,商业、市场及法律方面的问题。WIPO从知识产权观点分析,认为首先要分析现有gTLD存在的问题,在按上述(一)(二)(三)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后可以导入新gTLD,但这种导入必需以一种渐进的,可控制的方式进行,并在此过程中考虑建议中的新方法的有效性以及减少现存问题的进程。

二 对WIPO关于统一争议解决政策的分析

统一争议解决政策,是WIPO关于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整个建议的核心。这个建议,后来成为ICANN制定处理gTLD与商标间统一争议解决政策的基础。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制定ccTLD与商标间争议解决办法时,也以WIPO的建议为蓝本。因此,有必要对WIPO的这个建议,作一些深入的分析:

(一) 确立有限目标。

为有效地解决问题,WIPO在众多的争议内容中,限定了解决问题的目标:在争议解决对象只限定侵犯商标权的域名恶意注册,对侵犯地理标志以及个人人格权利 (personality rights) 的情形排除在外。其次,对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国际组织和政府间组织名称及简称如同商标一样保护也不予以考虑;再次,由世界卫生组织选定的旨在保护病人安全而确定的专用药品、专属名称作为域名的恶意注册也未列入解决对象。这些问题并不是不重要,其所以未加考虑,其目的在于集中力量解决商标(包括服务标记)问题。从2000年底开始-至2001年6、7月,WIPO又开始第二个调查过程,旨在寻求解决这些遗留问题的对策。|||

(二) 确立特殊的解决办法。

众所周知,商标是有地域性的,一个商标只有在一个国家申请注册,批准后才能在这个国家范围内得到保护。只在本国申请注册,不去另一个国家注册,就得不到另一国家的保护。而域名则是跨国界的,任何人在任何国家,通过上网,就能访问具有有效域名的网站。因此两者间发生纠纷时存在司法管辖权难以统一的问题。为解决上述矛盾WIPO提出了一个统一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建议,要求域名注册者与注册机构间必须签订协议,承诺域名争议由ICANN认证的争议解决服务机构按照WIPO建议的统一争议解决办法解决。至今ICANN已认证批准了WIPO,美国国家仲裁论坛(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 或NAF); 加拿大eResolution 公司,美国CPR争议解决机构(CPR Institute for Dispute Resolution)等四个机构。
应该强调的是,争议解决机构只对域名是否保留、撤销或转让给投诉人作出决定,不涉及经济赔偿或其它法律问题。因此,可以说,这是一种特殊措施,它既克服了不同司法管辖权的障碍,又保证了快速、经济、简便地解决争议,适应互联网高速发展的特点。一切其它问题,包括对该机构决定不服,有关经济赔偿等各种问题仍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由其作出判决,与争议解决机构和注册机构无关。

(三) 恶意注册的依据。

为确定域名是否恶意注册,WIPO在建议中提出以下三个条件,一、被投诉的域名与商标权人持有的商标相同或者足以引起混淆的相似;二、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其它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三、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这三个条件必须都满足,缺一不可。WIPO还对什么是恶意,作了列举一、为考虑增值,承诺销售、租赁或转让域名给商标或服务标记持有人或他们的竞争对手;或二、企业为取得盈利,通过创立与原告相混淆的商标或服务标记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它在线地址;或三、在由域名注册人方面来确定下面描述的行为方式的条件下注册有关域名,其目的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或服务标记持有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注册相应的域名;或四、为了破坏竞争者的商务而注册域名。但同时说明恶意注册不限于这些情形。这些准则奠定了以后所有争议解决办法的基础。

(四) 驰名(著名)商标例外。

WIPO提出,如果侵犯的商标是驰名(著名)商标,则自然取得对抗相同和类似的域名的条件,不需一一认证上述的三项域名恶意注册的条件。但是,鉴于至今没有公认的驰名(著名)商标的认定准则和程序,有关域名是否侵犯了驰名(著名)商标或服务标记只能个案解决。

(五) 提供详尽资料是获得域名注册基本要求。

互联网是一个开放虚拟系统,长期来不要求以真实身份及通信地址介入系统。这就给今后域名是否恶意注册的解决带来困难。为解决这个问题,WIPO建议在注册域名时,必须提供真实详尽的资料。若资料不真实,发生争议时,找不到对象,就可成为撤销域名的根据。采取这种办法保证了域名争议程序的正常进行。
尽管对许多问题各方还存在不同意见,有时分歧很大,意见完全相反,但以上五条基本原则取得多数人的认同。有了这五条,WIPO的建议变为统一的解决争议的政策,实施的可行性具有了保证。据ICANN统计,四个提供争议解决的服务机构至今年2月7日,已总共接受了5166件域名争议案,已结案4299件。其中,WIPO至今年2月15日已接受2078件,涉及3500个域名,占整个UDRP案件的60%左右。

三、 ICANN对WIPO建议的补充

ICANN董事会于1999年8月26日在圣地亚哥会议上通过了关于统一的争议解决政策的(99-81)号决议。该政策适用于注册.com, .net和.org三种gTLD的所有经认证的注册机构。
在45天内准备有关文件,征求公众意见,提出供董事会最后通过并可付诸实施的文本。为此,董事会决议(91-83号)建立一个由注册机构,非商业性机构、个人、知识产权和实业界代表等组成的起草委员会。根据ICANN董事会的指导性意见,对WIPO关于统一的域名解决办法作出如下重要补充:

(一) 关于域名恶意注册问题。

除WIPO和ICANN的DNSO的建议外,在确定域名是否恶意注册时,还应考虑以下因素:1域名持有人是否合理使用域名或不为商业目的使用域名,而且无用意为获得商业利益而误导各类消费者或者玷污原商标。2域名持有人(包括个人、公司或其它组织)虽然不拥有与域名相应的商标或服务标记,但因所持有的域名已被广为人知。3关于域名转让过程中所索取的转让费,域名所有人是否将其控制在其相应付出的成本。据此在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4款中,将上述三条增设为C.(i)、(ii)、(iii),以抗辩投诉人就 "恶意"的指责,有利于保护域名持有人的正当权益。

(二) 关于上诉权平等。

ICANN认为必须在投诉人和域名持有人之间在上诉权方面,保持总体上的平等。为贯彻维持上诉权平等的原则,起草委员会讨论了两方面问题:一是在某些情况下域名持有人在注册机构的文件中对专家组作出的撤销或转让域名的决定,缺乏明确的司法复查机制;二是在发生上述诉讼时,域名持有人对行政程序结果不服,即可在任何与其无联系法院,提起上诉,并将上诉证明交注册机构即可自动中止专家组作出的决定,且迫使原告可能要去与一个与其或案件事实无任何实际联系的法院打一场官司。而对域名持有人却无类似规定。对此起草委员会建议,首先,规则第三款(b)(xiii)规定,要求投诉人在其投诉状中提交一声明,声明投诉人如对行政程序取消或转让域名的裁决有任何异议,将把有关争议提交至少一个确定的法院予以管辖,该法院可以是域名注册机构所在地的也可以是域名持有人所在地的法院。与此相适应,办法第4款(k)作了修改,即只有当域名持有人去上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上诉,才可自动中止执行专家组决定从而达到保留域名的目的。以上规定,确保了双方上诉权的平等。

(三) 关于域名反向侵夺。

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ICANN首次引入了域名反向侵夺概念。首先,在"规则"第一条中,对反向域名侵夺下了明确的定义:"恶意使用统一域名解决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企图剥夺经注册的域名持有人的域名的行为",其次,在办法和规定中规定了必要措施,以把反向域名侵夺减少到最低程度。第一条措施,规则15(e)规定,如专家组认定投诉具有恶意,属于反向域名侵夺或其投诉本意在于讹诈域名持有人,专家组应在其裁决中明确指明。第二条措施,规则第二条(a)规定那样,投诉人投诉必需事先通知域名持有人。第三,办法第4款a规定,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举证责任由投诉人承担。第四,同款k规定,给予域名持有人在专家组决定作出后十天内上诉权利,也有利于减少反向域名侵夺的机会。
从总体上讲ICANN以WIPO的建议作为基础,基本上全部接受了WIPO的最后报告的内容。与此同时,从平衡域名注册者和商标或服务标记持有人间的利益的要求出发,在确定域名是否恶意注册时,必须考虑排除域名注册人的恶意注册的三个因素;为进一步保护域名注册者,又首次导入反向域名侵夺的概念;与此同时,又对双方中任何一方对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不服时,维持双方上诉权的平等。这些对WIPO的建议的重要补充进一步完善了域名争议解决的机制。经过完善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规则已在1999年10月24日由ICANN批准,作为解决gTLD域名争议解决的统一政策付诸实施。ICANN在其争议解决办法中明确重申,该域名争议行政解决办法之外的一切有关域名的争议和诉讼,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司法诉讼(不受上述规定法院限制)或其它有效途径解决。在任何情况下,ICANN及域名管理和注册机构与所有这些争议解决无关。|||

四、中国的做法

在上述国际背景下,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即CNNIC)于2000年着手建立一套中国的域名争议解决制度,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调研,论证和起草《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指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CIETAC)为提供域名争议解决的服务机构。经过一年多工作,CNNIC先后组织两次专家认证会,听取了学术、司法、仲裁、商标及企业代表、专家、学者的意见,公布了讨论稿,广泛征求各界意见,于2000年底公布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CIETAC也公布了《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试行)》。
总体上讲,上述两个文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做法等与ICANN的文件相似,但也带有一些自身的特点:

(一) 关于域名投诉的前提。

CNNIC在试行办法第七条中,对注册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规定了必须同时具备的五个条件(见《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7第七条)。与WIPO和ICANN的规定相比,这些条件要更加严格。但应当指出,最后一条关于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的要求,在WIPO,ICANN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完全没有涉及。此外,美国商标法规定,在判断商标侵权中,是否造成损害不是决定性的。只要后一商标的使用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足以确定侵权。美国1999年11月针对恶意抢注域名而制定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进一步规定,域名持有人只要"仓储"(warehousing)域名,并未进行商业使用,即构成投诉的条件。在论证投诉前提条件时,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国商标法,是否造成损害是判断商标是否侵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对域名是否恶意抢注也应遵循这一准则。但是,既然试行办法是变通争议解决程序,而不是法律程序,专家组的决定又不涉及任何经济赔偿,而这里又将"损害"列为商标权人举证的必备条件,在逻辑上似难自圆其说,但是,可以肯定一点的是,域名注册是否对商标持有人造成损害,在实践中较难以举证证明。因此,作者理解,CNNIC之所以这个规定,主要出于通过这个条件,排除一些不必要的争议,以保护域名注册人的利益和维护域名注册体系的稳定性。

(二) 关于域名注册和使用恶意的排除。

ICANN在确定域名是否是恶意注册时,提出应考虑的三个因素(见本文三之(一))。CNNIC对此又作了延伸。CNNIC制定的试行方法第九条规定,域名持有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对构成域名的标识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有关域名注册与使用的恶意将不予认定。域名持有人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侵夺"的,也可排除有关域名注册与使用的恶意。CNNIC的这些规定,有助于限定域名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范围。通过排除的作法缩小恶意的包含内容有利于正当域名注册人的利益。

(三) 关于反向域名侵夺。

WIPO提出的关于反对域名欺骗性注册的争议解决办法,从一定意义上讲,规定了比现行任何国家商标法都优越的商标保护准则,但又未规定对抗商标权人滥用其权利的手段,使商标权人有可能不正当地利用这些准则,损害域名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若不采取措施,势必影响域名正常注册的进程,制约互联网的发展。因此,ICANN在其《统一的域名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中首次引入了域名反向侵夺概念。CNNIC则根据中国商标制度和互联网发展现状,进一步细化了反向域名侵夺的具体内容。CNNIC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属于"反向域名侵夺"但同时又指出不限于这三种。一、被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没有恶意,也没有给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或者这种影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二、投诉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了完全不同的域名,又未提供还以使争议解决机构确信的证据,证明其当初来注册该域名是有适当理由的;三、被争议域名注册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这些规定对遏制反向域名侵夺,维护域名注册制度的稳定性,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四) 关于时效。

CNNIC出于维护域名的稳定性,在试行办法第二条之(二)规定了争议解决时效,即:除请求保护的对象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者外,本办法生效之前注册的域名,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满2年的、本办法生效之后注册的域名,自注册之日起满2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再受理。这里所指的时效是套用一般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概念,取其形式用于变通的行政解决程序。正如前述域名争议解决方法是在特定条件下设立的一种特殊办法,其目的旨在敦促投诉人及时行使投诉权。

(五) 关于提交司法诉讼的"缓冲"时间。

ICANN的争议解决办法第4条K规定,对于专家组作出域名的撤销或转让裁定,域名注册机构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执行。在这期间,如果域名注册机构收到域名持有人提起司法诉讼的正式文件时,域名注册机构将暂停执行该裁定,直至争议的最后解决。考虑到,域名注册人需要足够的时间来准备有关的上诉文件,因此,CNNIC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将该"缓冲"时间处长至30个工作日。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这样规定是合理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也符合平衡诉讼双方的上诉权利。

CNNIC根据中国的实际,参照ICANN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对ccTLD域名争议的解决制定了自己的办法和规则。其基本精神,与ICANN对gTLD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是完全一致的。与此同时,又作了某些新的补充和规定。从以上五点来看,CNNIC的办法,其指导思想是进一步保证中文域名体系的稳定性,加强争议解决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维护域名注册者的利益和中国互联网事业的发展。

五、值得进一步研究的几个问题

最后,鉴于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新问题,不仅在中国而且在世界都缺乏成熟的经验。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讨论,这里作者提出以下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问题:

(一) 关于域名注册程序设置问题。

一个时期以来,存在着一种看法,把域名与商标间的争议的频繁发生,归因于域名注册程序过于简单,因而,有的人和有的单位提出实行审查制:建立完整的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的数据库、事先进行检索查重;提出建立网站名称体系,先审请网站,并把网站名称视为一级中文域名,并规定任何申请注册的中文域名不得包含他人已申请在先的网站名称。对这些做法的可行性,薛虹博士在其一篇论文(*1)已作了详尽分析。作者在此强调以下几点:一、从国际通行作法来看,WIPO在其总结报告中强调,解决域名与知识产权问题办法的设计,不要干预现有的便宜、高速,含量浩瀚的域名注册系统的功能,鉴此原因,在WIPO讨论制定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过程中要求域名注册机构事先对现有商标进行检索,以减少域名与商标间的磨擦的做法,要不支持者甚少,抑或根本得不到支持。(*2) 二、从方案实际可行性分析,众所周知,我国企业名称,字号按行政地区注册登记,全国并无统一的数据库,目前我国商标检索不含企业名称、字号数据库,怎么可能要求域名注册要进行这样的检索呢?再说为避免发生争议,要检索的数据库究竟包括多大范围,这样做起来,是否可行?三、即使不惜代价建立了庞大的,企业商标、企业名称等各种显著标志的数据库,进一步的难题是如何对如此庞大数量的域名,确定与已有标识是否近似进行审查,这些问题不说不可能做到,至少也是难以想象的。四、从数量分析来看,全世界现有域名近二千多万,域名纠纷仅五千多个,不到万分之三;换句话说,即使是千分之一,百分之一,若实行实质审查,就意味着为避免发生1%的争议,要做100%的检索工作,这在经济上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在实际上也很难设想能设置如此庞大的系统来完成先审查工作。五、退一万步说,即使我们能实施这种"理想的"先审查制度,可以肯定地说,其审查速度和工作效率这个制度也不能适应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的需要,到头来也必将阻碍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因此,作者完全同意CNNIC的作法,实行先申请和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制度,将百分之一、千分之一的争议留到注册后个案处理。这也是世界普遍实施的办法。不仅如此,作者也完全赞同,为加速中文域名的注册,以适应互联网的高速发展,CNNIC于2000年底作出不是复杂化,而是进一步简化申请注册手续的决定。

(二) 关于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问题。

WIPO的建议,CNNIC的UDRP和CNNIC关于针对注册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都有一条相同的规定,即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这一条,首先是WIPO在1999年4月30日提出的最终建议中提出来的,ICANN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国际商标协议INTA对此表示异议,提出将"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改为"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但ICANN未予采纳。最近,作者从WIPO的会议上获悉,WIPO仲裁和调解中心从处理域名的案子中得出结论,尽管起初注册域名是无恶意的,但后来使用域名却具有恶意,因此,WIPO建议对此应作相应修改,将"和"改为"或"。作者认为,通过域名争议解决的实践,加深了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理解。这是符合实际的。建议ICANN和CNNIC在今后进一步修改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时,予以适当考虑。

(三) 关于CIETAC制定的试行规则。

CNNIC在其试行办法中,数处(如第五条、第十七条)涉及在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之中或专家组作出裁决后,争议双方均可就同一争议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这点是符合TRIPS协议关于任何行政决议都要经受司法程序的复核的规定的。但是,令人不解的是在CIETAC 2000年来制定的试行规则中,就投诉人必须声明服从确定管辖权的法院的司法管辖(见上文第三(二)节)却没有规定,这样CNNIC在其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域名持有人在行政程序各个阶段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权利将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从而不能体现前述讨论的上诉权利的原则。建议CNNIC和CIETAC对此进一步研究,增设有关规定,使不服裁决的当事人有权进一步向法院提出上诉。

(四) 关于域名注册和争议解决实践的调研。

自ICANN批准WIPO作为第一家争议解决服务机构一年多以来,四个争议解决服务机构已积累了六千多个案例。从中国情况来看,CNNIC正在开展中文域名的试验工作已累计. CN, .中国以及.公司,.网络,.组织等项目域名达五十万个,在制定管理条例包括争议解决办法域名注册管理,服务器维护也做了大量的工作。CIETAC也开始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工作,我国法院也判了一些这方面的案子。鉴于这是一项崭新的工作,无成熟的法律条文和经验可以遵循。因此,总结国际和国内的经验,研究这些案例,加深对域名与商标间争议实质的理解,从中寻找指导我们工作的有益启示,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工作。作者希望有更多的法律工作者投身到这项工作中来。通过实践,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我们的域名注册管理和争议解决办法。

总之,域名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一个随着互联网商业化应用的发展而带来的一个新问题。本文从域名和知识产权争议的提出,WIPO的方案提议,ICANN的改进和完善,形成了统一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到中国CNNIC将这个办法的精神应用到解决中国ccTLD域名争议解决的机制,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讨论。应当说,这方面的研究工作还刚刚开始,WIPO已开始了第二轮调研,ICANN引入新gTLD正面临美国国会的质询,多文种域名问题,互联网下一代技术方案的影响问题,互联网其它方面的知识产权问题,都等待人们去研究和解决数以千万计的域名注册和数以千计的域名争议解决案例,也有待人们去总结。当前,当人类进入新千年,新世纪,以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为主要标记的知识经济时代正迎面向我们走来,加之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指日可待,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的国际协调工作,将把各国的保护标准、管理水平提升到可同比的高度,为迎接这些扑面而来的新的挑战,我们应该加紧研究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制订正确的政策,采取有力的措施,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与互联网事业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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